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要足額支付工資,否則,在滿足一定程序條件的情況下,勞動者不僅可以要求支付被拖欠的工資,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加付賠償金”。那么,相應的程序條件是什么呢?請看以下這個案例——
案情簡介
周某于2016年8月1日入職A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周某月工資4800元/月,實際發放工資也是4800元/月。近兩年來,因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問題,從2021年6月起就沒有按時足額發放工資,導致拖欠周某等多名員工的工資。周某多次找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都被拒絕。2022年6月3日,周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A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資57600元,并加付50%的賠償金28800元。
【資料圖】
處理結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了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的仲裁請求,駁回了加付賠償金的仲裁請求。周某沒有再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勞動者主張支付拖欠工資的訴求沒有經過人社部門的行政處理,能否直接申請仲裁要求單位加付賠償金?
案件評析
“加付賠償金”來源于《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該法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此外,《勞動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人社部門責令支付,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由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綜上可知,要得到加付賠償金,需經勞動保障監察前置程序。從性質上說,它屬于一種類似加處罰款的行政處罰措施,對用人單位逾期不向勞動者支付應當支付的費用的,通過加收一定數額賠償金的方式,促使用人單位履行支付義務,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在經過勞動保障監察前置程序的前提下,加付賠償金的訴求則屬于勞動爭議仲裁的受理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根據這一規定,對于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通過司法途徑主張加付賠償金。但在此之前,勞動者必須就用人單位拖欠其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違法行為先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在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但用人單位仍未支付的情況下,才存在加付賠償金的可能性。如果未經過這一前置程序,勞動者直接進入司法程序主張加付賠償金,是得不到支持的。
本案中,該公司雖存在無故拖欠工資的違法事實,但周某沒有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導致申請仲裁時無法提供曾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處理的相應證據,仲裁委駁回其主張加付賠償金的請求。如果周某先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投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處理后,A公司仍不支付,則無論申請仲裁,還是繼續向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投訴,其主張加付賠償金的訴求都能夠獲得支持。